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蒲天清、卜新艳与被告陈国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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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蒲某一。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二。
被告陈某一。
被告陈某二。
被告陈某三。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一、蒲某二与被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一、蒲某二及原告蒲某一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及被告陈某三的委托代理人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杜某桃于1993年9月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在石阡县龙井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蒲某二。2004年7月1日,杜某桃从石阡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竞买得石阡县汤山镇某街公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11月杜某桃因病去世。2014年,原告因发现该房被登记在被告陈某三名下,遂向石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政府撤销其颁证。同年7月10日,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向陈某三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大桥北面建筑面积66.5米房屋的一半(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蒲某一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房产系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的共同财产,曾登记在被告陈某三名下,后被撤销登记的事实。
3、石阡县龙井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登记结婚的事实。
4、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于2014年7月1日购买所诉争房产的事实。
5、石阡县公证处(2004)石证字第327号公证书,证明该房产系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共同购买及原告蒲某一在公证书里有签名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诉争房产系杜某桃的遗产,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同居期间,原告蒲某一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只能适当分割或者不与分割。
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陈某三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某三的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审批表,证明诉争房产系杜某桃个人以人民币7400元购买的事实。
3、调查杨某某笔录,证明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蒲某二的事实。
4、调查冉某某笔录,证明1994年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一起生活的事实。
5、询问蒲某二笔录,证明杜某桃去世后,其安葬事宜由陈某一负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于1994年9月(农历)开始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一女蒲某二(1995年9月生)。杜某桃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子:被告陈某一、被告陈某二、被告陈某三。2004年7月1日,杜某桃从石阡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竞买得汤山镇某街公房,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座落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大桥北面,系木质结构(二层四间),四至为:……用地面积33.25平方米,建筑面积66.50平方米。2006年杜某桃因病去世。2014年,原告蒲某一因发现该房登记在被告陈某三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陈某三获得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其地籍审批表中记载:该宗地属国有,位于汤山镇万寿社区某街,原系公房;2004年经石阡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处置,由杜某桃获得32.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于1994年9月(农历)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原告蒲某一与杜某桃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蒲某一享有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蒲某一请求确认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蒲某一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不享有分割该房产的权利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杜某桃死亡后,其遗产归其继承人继承。原告蒲某二、被告陈某二、被告陈某一、被告陈某三皆系杜某桃的亲生子女,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有权继承杜某桃遗产的是:原告蒲某二、被告陈某二、被告陈某一、被告陈某三,四人各自继承杜某桃遗产(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汤山镇万寿社区某街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某某号房产,其二分之一属原告蒲某一所有,其余部分属杜某桃的遗产,由原告蒲某二、被告陈某一、被告陈某二、被告陈某三享有平均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蒲某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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