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科香诉被告胡永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6月10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农历9月2日根据地方习俗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1月18日生育第一女孩胡征敏,1993年4月15日生育女孩胡征月,1994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胡印,1995年9月11日生育男孩胡征胜,1997年8月17日 生育男孩胡征锦,五个孩子除女孩胡印外,其余四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连生三个女孩,被告认为是原告原因,经常殴打原告,后虽然生两个儿子,但被告酗酒后,还是殴打原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饮酒成性,并且经常殴打原告,酒后殴打更严重。经亲朋好友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因为念其孩子小,不忍心离婚,忍气吞声过日子。
2005年后,被告对原告殴打更为严重,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还被罚跪。2006年8月份的一天,原告酿酒后,往死里殴打原告,原告逃出来,躲在一家人厕所里几小时,方可躲过一劫,由于惧怕不敢回家,外出打工,当时荷包里仅有10元钱。2006年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7年之久,期间在亲人的陪同下两次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都不答应,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孩胡印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2014年10月15日水城县比德镇水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结婚,未领结婚证,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女,后因双方性络不合,经常发生争斗,原告于2006年8月被打离家出走,分居长达8年之久。
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农历9月2日根据地方习俗结婚生活,未领结婚证,存在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胡征敏、胡征月、胡印、胡征胜、胡征锦。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生育子女5人,具有较好婚姻感情基础,经后,只要被告胡某某多关心原告,双方是有合好可能的,原、被告虽然分居8年,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分居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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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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