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波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段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沈波,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组织机构代码证:58727357-6。

法定代表人黄亚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平,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谢召怀,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被告段昌友,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其余情况不详。

原告沈波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段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云江、代理审判员万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谢召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昌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波诉称:2013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修建金狮子一级水电站,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段昌友为担保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段昌友继续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万元及同期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二、拟证明借款336万元给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段昌友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

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得到借款,只要原告拿出转账凭证,就认可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召怀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是300万元,在借款时加了2个月的利息,一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所以借条上的金额是336万元。同时,在借款时,原告从借款里面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万,实际通过转账给我的只有282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谢召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昌友经本院依法传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去了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亚梅持股90%,谢召怀为股东之一,持股10%。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336万元给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段昌友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段昌友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82万元给被告谢召怀。2014年12月29日,被告段昌友继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昌友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万元及同期利息。

另查明,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亚梅持股90%,谢召怀为股东之一,持股10%。黄亚梅与谢召怀系夫妻关系,谢召怀负责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6万元,段昌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召怀支付了282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谢召怀均予认可。借条载明金额为336万元,原告诉称其余的54万为现金交付,被告谢召怀辩称为利息,借款336万元,大部分通过转账交付,少部分通过现金交付,对原告借款给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3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召怀作为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管理人,同时作为借款人,其已收到282万元,该行为也代表公司,故对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得到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段昌友在该笔借款中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在借款到期未还后,还继续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在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限之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段昌友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波借款33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段昌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段昌友承担,立案时原告沈波已预交,被告谢召怀、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段昌友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沈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审 判 员  邹云江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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