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如刚、王顺英诉被告杨永学生命权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杨如刚,男1960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顺英,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永学,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如刚、王顺英诉被告杨永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如刚、王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被告杨如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如学、王顺英起诉称,被告杨永学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之子杨跃祥死亡,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被告已刑满释放,二原告作为杨跃祥父母有权对被告主张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人民币1774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黔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董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黄大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要求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

庭审中,本院询问了二原告在此期间是否向有关部门主张过相关赔偿,王顺英表示:没有,原刑事判决的时候,我说过,我儿子死得很惨,你们判得太轻了,我们家没有得到过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OO六年三月六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杨永学故意伤害杨跃祥致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至今未提起相关民事赔偿。另查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学因故意伤害造成二原告杨如刚、王顺英之子杨跃祥死亡,其没有及时在原刑事审判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审结后,也没有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隔十多年后提起诉讼,本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提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如刚、王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二原告家庭困难,提出免交申请,符合免交的规定,本院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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