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11947-1。

法定代表人沈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治雄。

被告尹太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太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治雄,被告尹太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40分,我公司(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车辆贵B25023在猴儿关至阿佐公路12公里(小地名田坎寨)与水城县陡箐乡阿佐村村民尹太强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太强受伤,当晚17时48分在水矿总医院就医,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7206.50元,本次事故按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 (2014)第000126号》认定,被告尹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贤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到保险公司咨询经济责任划分,按惯例被告尹太强承担70%,赵贤臣承担30%,被告尹太强在水矿总医院骨四科住院,住院号:20012143,于2014年8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入院、住院期间实际共发生费用24238.17元,其中含原告交费17206.50元,在医保报账金额23031.67元,共交押金23000元(含原告交款16000元),报得医保款12932.62元。

原告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水城县矿业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六张发票,共计金额1206.5元,拟证实原告为被告交纳医疗费1206.5元;四、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 (2014)第000126号》,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付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五、中国农业银行计算业务申请书,拟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市明湖支行向水矿总医院汇款15000元,用于被告的治疗。

对上述五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尹太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权利机构出具,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退还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退还款应计入赔偿金额,原告称被告在水矿总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238.17元,在医保报账金额为23031.67元,但是被告实际报得医保款12932.62元,因医保办知晓答辩人因第三人侵权受伤的事故,责令被告退还,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医保款12932.62元退回医保办,退还的医保金应当计入赔偿金额,应由原告依法承担。原告的车辆投保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各方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尚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总款尚不确定,保险公司应赔限额及余额尚不确定,责任划分尚不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尹太强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尹太强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尹太强的主体资格;二、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计算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报销所得的医保款12932.62元退回医保办;三、首钢水钢总医院DR医学影像报告单、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被告现在还在治疗中,还没有治疗结束。

被告尹太强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权利机构出具,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尹太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蟠龙往水城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经猴儿关至阿佐公路12km处,因无驾驶技能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驾驶员赵贤臣驾驶的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尹太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所属的贵B250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赵贤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19时52分被告尹太强进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9时30分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其中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7206.5元。被告尹太强出院后报得医保款12932.62元,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款退还给医保办,现被告尹太强还在治疗过程中,并未治疗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水城县矿业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六张发票、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 (2014)第000126号》、中国农业银行计算业务申请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计算收据、首钢水钢总医院DR医学影像报告单、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在案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尹太强垫付医疗费17206.2元事实属实,但被告尹太强在出院后,并未治疗终结,现在仍然在治疗过程中,赔偿总额尚为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

元,由原告水城县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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