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均诉被告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柏均,四川省达州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何华军,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远龙,实习证号:23081404110078。

原告柏均诉被告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均、被告何华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肖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均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华军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据虽是被告所签,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借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前,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证人李某甲、被某某,被告何华军向原告柏均出具过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柏均先生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 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何华军。2012年3月5日”。

以上事实通过证人李某乙证言、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华军向原告柏均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均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 元,由原告柏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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