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华与贺治权、刘汉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兰航、刘芮,均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治权,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第三人刘汉文,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都匀市。
原告段小华诉被告贺治权、第三人刘汉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芮、被告贺治权、第三人刘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于2015年5月19日书写的欠据,因逾期未付款发生争议,原告遂以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在多次商谈中,他们均同意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而原告为了让被告配合他办理转让手续,说如果第三人不给被告该环境治理保证金,原告负责给被告,并立据答应认可,被告没有欺诈、要挟及乘人之危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述称,我们多次谈到这笔环境治理保证金和采矿权证,没有胁迫原告,第三人也不知道是否退得到环境治理保证金,是原告主动愿意承担这笔环境治理保证金。
原告段小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采矿许可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3、一般缴款书凭证复印件,4、欠据复印件。在举证期内,本院依原告段小华申请,调取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参与调解的笔录。被告贺治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查实付贺治权转让金明细表复印件, 2、承诺书复印件, 3、匀国土资(2008)61号文件, 4、一般缴款书凭证复印件,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6、欠据复印件。第三人刘汉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都匀市洛邦附城采石场原由被告贺治权经营,该采石场于2010年5月31日向都匀市财政局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30 000元,后采石场更名为都匀开发区金强砂石厂,于2011年12月2日向都匀市财政局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9000元;此后,被告贺治权将都匀开发区金强砂石厂转让给第三人刘汉文等人经营,第三人刘汉文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协议将都匀开发区金强砂石厂40%和9%的合伙份额、股权转让给原告段小华,并约定“原区金强砂石厂交付给有关部门的所有押金、保证金、预付款全部归乙方(原告段小华)所有”,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刘汉文向被告贺治权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金强砂石厂转让,尚欠转让金陆万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给贺治权。”,后第三人未能按其承诺完全付清欠款;原告段小华将都匀开发区金强砂石厂变更为贵州金强建材有限公司,需将原采矿许可证由贺治权变更到段小华名下,遂与第三人刘汉文和被告贺治权协商,2015年5月19日,由被告贺治权执笔写下欠据一份,载明“因金强砂厂转让,含环境治理保证金还欠贺治权人民币伍万元正(¥50 000元),其中段小华应付叁万玖仟元。定于2015年8月底以前付清给贺治权。”,原告段小华和第三人刘汉文分别在该欠据上签名,付款期限届满,段小华未付款,为此,贺治权遂向本院诉讼要求段小华付款,诉讼期间,段小华于2015年10月20日以贺治权为被告、刘汉文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具欠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诉称被告以不配合办证相要挟、乘人之危、欺诈,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欠据上签名,但未能举证充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在当时情况下,如果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小华要求撤销向被告贺治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松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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