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必武诉被告王捷、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刘必武,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被告王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区钟山中路32号石化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0304-X。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土建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65499-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必武诉被告王捷、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王捷、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土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必武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捷驾驶贵B54106号罐式重型货车由纳雍方向往滥坝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在307省道老鹰山镇109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贵州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线性骨折;3、前额部、右侧枕顶部、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精神障碍原因:(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应急相关障碍?2、左侧额叶、颞叶及顶叶脑挫伤;3、左侧下鼻甲肥大。贵州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鉴定为人体活体四级伤残。现请求:一、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803.97元、鉴定费78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1238.80元、误工费58065.94元、护理费58065.94、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9338.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出差伙食补助900元、住宿费376元、陪护费600元,以上合计582192.63元;二、判决第三被告在该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三、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明中备注内容并非同一人所写,并且是事后添加,没有添加人签名,出证单位应出具流动人口登记卡、原告在其辖区居住的具体地址及与租房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方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质证意见:三被告无异议。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贵州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伤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质证意见:三被告无异议。4、昆明43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去诊断费120元的事实。质证意见:三被告无异议。5、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质证意见:三被告无异议。6、云南医科大鉴定票据两份计5800元、重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份、邮寄费30元,证明原告在鉴定中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质证意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昆明医科大的鉴定费发票,因是原告自行委托,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同时,鉴定项目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因果关系和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7、交通费票据878.8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还有360元无票据。质证意见:三被告认为票据中贵阳到遵义,因原告并没有在遵义接受治疗和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王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是事实,被告赵贤臣我是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上次交通事故是我在履行工作义务的过程中发生,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王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捷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刘必武、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贵州省统计局服务业年28243元即每天77元标准计算,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在省二医住院14天,原告是在ICU重症监护室,期间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方自行委托昆明医科大进行的鉴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250元,我公司已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刘必武、被告王捷、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质证意见:原告刘必武、被告王捷、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捷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原告刘必武、被告王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捷驾驶贵B54106号罐式重型货车由纳雍往滥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68KM+600M(小地名:老鹰山109)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该车前部左侧保险杠与路上行人刘必武相撞,致原告刘必武受伤。原告刘必武先后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贵州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精神病院、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六盘水市精神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线性骨折;3、前额部、右侧枕顶部、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精神障碍原因:(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应急相关障碍?2、左侧额叶、颞叶及顶叶脑挫伤;3、左侧下鼻甲肥大。贵州水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55803.9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必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必武于2014年12月1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5800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用去CT扫描费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必武2014年3月5日所受车祸伤(交通事故)与其继之出现的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必武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IV级伤残;刘必武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门诊治疗每月约需800元左右,按2年时间计算,约需治疗费用20000元(若2年后仍需精神治疗,可再行鉴定评估治疗费用);刘必武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半月止,即12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在六盘水市精神康复中心住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建议按此期间住院天数的1/2计算。此次鉴定中,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30元。

另查明:原告刘必武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一直在原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居委会辖区居住,在老选菜场以杀猪卖肉维持生活。贵B54106号罐式重型货车车主系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王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王捷的完全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捷系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贵B54106号罐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从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原告刘必武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一直在原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居委会辖区居住,在老选菜场以杀猪卖肉维持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所受损伤为IV级伤残, 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年×20年×0.7=261807.1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应按贵州省2013年行业平均工资37448元∕年即103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每天酌情按50元予以支持,结合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原告未来2年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情按556天、325天、120日予以保护,即误工费为103元/天×556天=57268元、护理费为103元/天×325天=33475元、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803.97元、鉴定费7800元、邮寄费30元、住宿费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30元/天×520天=15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出差费900元、陪护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金额合计为489160.11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必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891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必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89160.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六盘水兴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必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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