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潘海清与被告贵州省石阡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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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潘某清,系铜仁市某豪用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清与被告贵州省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石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某元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石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潘某清释明,后潘某清变更了原审诉状的原、被告主体资格。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清及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被告某元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清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将石阡县某国际大酒店厨房的设计、设备的生产、配备、安装及保修承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排烟系统按实际安装设备价格计算。合同第二款的第六项规定:全部设备到位后,需方给付到货款的85%,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款项的95%,留5%作为保修设备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厨房餐具合同(原合同名称为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实为餐具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材料和餐具购买到位并安装调试好。2012年2月9日(古历正月18日)被告的石阡县某国际大酒店开业,开业时被告调试并验收使用了所有设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款项468691元,被告只给付了314336元,至今还欠原告15215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厨房设备工程款152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清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营业执照(副本)和验照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实铜仁市某豪酒店用品商行系个体,系原告个人经营,原告系该商行业主的事实。
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及用品报价单各两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下属的某国际大酒店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等工程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因某国际大酒店的厨房杂件与餐厅餐具再次与潘某清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均各附有《某豪酒店用品报价单》,且2011年11月21日的合同在报价单的最后一页总合计上还加盖了被告印章,以及2013年6月6日某国际大酒店总经理某利在2011年11月21日合同的报价单上签名的事实。
供货单七份,证明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分别于2012年的2月、3月和5月均在潘某清处购买了酒店用品,2013年6月7日该酒店总经理某利在该供货单上签名的事实。
广东鼎龙厨具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份在该公司订购一批厨房设备用品,并提交了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厨房图纸,后该公司设计了某国际大酒店的厨房布置图,于同年12月份安排售后人员到某国际大酒店厨房现场安装调试的事实。
定购合同一式二份,证明原告以某豪酒店用品商行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鼎龙厨具有限公司定购商用电磁炉产品,该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在定购合同上签名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同月30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商行印章,并在该合同写上“还有4个拼台一定要做”,于同日打款到对方账户等事实。
2013年4月23日的字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336元,且该字条系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事实。
厨房维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餐厅员工王某及工程部员工的李某某、金某均签字说明某大酒店厨房问题原告已基本修复的事实。
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他们四个人从铜仁到某大酒店附一楼帮原告潘某清做厨房安装,安装的有工作台、烟囱、风机、净化器、厨灶,共安装了五天,被告时不时有人来监督,当时对风机、净化器进行了试用,这些都是正常运行的,是原告支付他们的工资,他们安装不需要资质,原告经常都喊他们做工,印江和铜仁他们都去做过等事实。
被告某元房产公司辩称:1、关于2011年11月21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六、附件”第(3)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方为生效”。由于该合同未加盖供方单位印章,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2、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对于履行部分,我方均有签字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认为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该案截止起诉时,原告都没有与我方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四、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第(1)项均约定厨房设备工程以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报价明细表》为验收依据”。3、关于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虽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所有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厨房维修”,不能简单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对厨房进行了维修。综上,原告与我方并未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元房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和酒店服务业等。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颁发代码为:77530778-8机构代码证的事实。
3、证明二份,证明国际大酒店系被告下属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某某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询问原告潘某清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原告与某某2011年7月14日签合同时,被告的大酒店厨房还未装修;合同写的排烟系统按实际安装设备价格计算,报价单的厨房排烟系统只写了材料单价,未写尺寸和所用材料计算金额;厨房排烟系统原告请人安装了四、五天,排烟系统完工后量的尺寸和计算的金额,系原告写在合同书报价单上的;2013年6月份,某某安排员工金某与原告一起测量厨房排烟系统,测量的数据与原告测量的一样,原告喊金某在合同书上签字,金某说他清楚,就是不签字;“+48048=271381元”是排烟系统工程做完后原告写在合同上的;报价单上的货物及厨房设备、排烟系统工程都是在大酒店开业前到位的;报价单上打“√”,或写“坏”、“不要”、“一个有问题”等,2013年6月份某某的女儿某利和酒店的员工王义清点货物时写的,某利当时提出不要和面机,原告不同意,某利就未在报价单上签字,王某也就不签字;原告本人及请人多次维修过大酒店的厨房设备,被告从未提出退货,只是2013年6月份原告来酒店维修时,被告提出和面机用不上要求退货,原告未同意;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14336元等事实。
2、询问某某的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属实,第一份合同主要是大酒店的厨房设备,包括排烟系统,酒店的厨具灶头和排烟系统是原告做的,是员工金某去测量的材料安装尺寸。第二份合同报价单盖有公司印章,目的是认可打折价167760元;报价单不是点货清单,报价单上的货物,签字就收到了,未签字就未收到,无被告工程部核实签收一律不承认,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方退货;大酒店2012年2月9日开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已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但原告有些货未拉来,拉来的货有些又用不上,被告不想起诉原告,用不上的货原告拉走;原告不懂厨房设备维修,原告请厂方来维修过两次;某利是某某的女儿,她是大酒店的总经理等事实。
3、询问金某的笔录二份,证明他2007年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后任被告酒店工程部经理,原告前期送到酒店的货物不清楚,后期拉来的有些货物根本用不上,有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验货凭进货单逐项验收,由工程部认可后报财务室结算;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维修一概由原告负责,原告来维修过一次,厂家来维修过两次;写在“厨房维修”单上的目的是厨房发现的问题已修复,请厨房负责人王义清点原告供货清单上的货物,只要原告清单上有签字并报工程部审核就算数;测量的厨房排烟系统材料数据是记到他本子上的,本子未找到,原告写在报价单上的材料数据,其不能确定等事实。
4、询问某利的笔录一份,证明某利2012年年后到酒店工作,原告以前拉来的货物她不清楚,她只清点了16万余元的货物,主要是餐具并签有字;餐具及合同之外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只要她签字的都认可,付款情况不清楚;喊王某和原告去验货,王某验收的情况记不到了;原告开始同意退掉和面机,后又不同意;原告拉来的货物质量不过关,多数货物酒店用不上等事实。
5、询问田某的笔录一份,证明他2008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任公司会计;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4336元,是万总(某某)签字同意才付款给原告的,有原告的领条,是分多次支付的;因当时原告未与公司发生纠纷,就未在出具给原告的字条上盖公司财务章等事实。
6、现场勘测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的国际大酒店附一楼厨房,现场对原告所做的厨房排烟系统工程进行测量,经测量与原告提供的写在2011年7月14日合同报价单上的材料数据相吻合的事实。
经审查明:某国际大酒店系被告某元房产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需方)为筹备某国际大酒店开业,于2011年7月14日与原告潘某清(供方)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厨房设备及通风系统(备注:排烟系统按实际安装设备价格计算),设备范围:设计、设备的生产、配备、安装及保修,设备工程承包总价共计人民币223333元,各项工程范围内单项造价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实为用品报价单),需方先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全部设备到位后,需方付货款总款85%,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款项95%,保修设备留5%保质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厨房设备工程以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报价明细表为验收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原告积极组织货源。由于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厨房正在装修,致原告未能如期对该酒店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进行安装。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又根据某国际大酒店工程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主要是厨房杂件与餐厅餐具。合同约定设备工程承包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67760元,各项工程范围内单项造价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实为用品报价单),需方先付定金人民币70000元,全部货源到位后,被告付到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以及以报价明细表为验收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还在合同所附用品报价单最后一页总合计栏处写了“打折价167760元”,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原告也积极组织货源,并安排安装工人为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厨房设备及厨房排烟系统工程进行安装,被告也时常派人现场监督。在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安装好后,原告即请被告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调试验收后,安排该酒店工程部的金某与原告对排烟系统工程使用的安装材料进行了测量,原告便将测量的安装材料数据填写到自己手持的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用品报价单上,被告未予签字。同时,原告也按2011年11月21日的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该货物后并未及时清点验收,到2012年2月8日被告才对该货物进行验收。2012年2月9日,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正式开业。2012年2月至5月,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又先后在原告潘某清处购买了部分酒店用品,共计人民币29710元。对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款,以及货款共计人民币468691元,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314336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52155元未予支付。2013年6月6日,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总经理某利在2011年11月21日合同的报价单上签字认可。次日,某利又对2012年2月至5月在原告处购买的部分酒店用品的供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对某国际大酒店的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等进行了维修。2013年6月24日,被告的某大酒店厨房及工程部的员工均签字说明厨房设备问题已基本修复。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52155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厨房设备工程款人民币152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到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厨房现场,对原告写在2011年7月14日合同用品报价单上排烟系统的材料数据进行重新测量,经测量,该数据与原告所写完全吻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的笔录和现场测量笔录,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查询问的笔录,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某元房产公司在筹备其下属的某国际大酒店开业阶段,分别与原告潘某清签订的两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货源,并安排工人对酒店的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进行安装,在酒店开业前安装结束,并经被告现场调试验收。同时,被告也安排员工与原告对酒店厨房的排烟系统工程材料共同测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酒店厨房杂件和餐厅餐具等货物在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开业前交付给被告,并对酒店开业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酒店用品,也交付给了被告,且原告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对被告酒店的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进行了维修,足以说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虽原告在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完工后,将测量的安装材料数据自行填写到其持有的合同用品报价单的排烟系统栏内,在其要求被告签字时遭到拒绝,但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其结果与原告填写数据完全吻合,况且被告也曾派人与原告共同进行测量验收,故本院对原告填写在合同用品报价单上的数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52155元。对被告提出的2011年11月21日所签合同无原告单位盖章合同未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由于原告潘某清系经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营餐具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铜仁市某豪酒店用品商行,而非法人组织,其在合同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不仅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还接收了该合同用品报价单载明的货物,并予以验收签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货物未到位,所以才导致被告至今未验货认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部分货物未到位的相关依据,以及要求原告补齐货物的相关依据,结合原告庭审出示的被告方验货签字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员工金某的笔录和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某国际大酒店安装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清工程款(含货款)人民币15215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3元,由被告贵州省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潘某清预交,被告贵州省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梅育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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