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罗来琼与被告高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罗来琼与被告高芬、宋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秀,女(系被告高某之姐)。

被告宋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以在本庄煤矿投股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二被告居住的房屋作抵押(种子公司宿舍)及在本庄煤厂15万元股权作抵押,承诺到期不还可用以上抵押物偿还。期间,二被告除偿还我人民币6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以种子公司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3、石阡县本庄煤矿入股协议,证明二被告以在本庄煤矿入股为由,取得原告信任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4、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00002354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二被告以其种子公司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被告高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还了人民币6万元,现尚欠人民币1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以在石阡县本庄煤矿投股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愿以现种子公司宿舍楼房作抵押,期限一年,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止,到期不还,房子归罗某某处理,以市场价为准。借款人:高某、宋某某,2012年7月23日。”同时,二被告将高某所有的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00002354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交由原告保存,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3月4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罗某某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属被告高某所有的种子公司宿舍房屋作抵押的问题,经查,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方式,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宋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币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高某、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