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敏与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陈建敏,女,汉族。

被告黄成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建敏与被告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敏诉称, 被告黄成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6月前清偿90 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间界满,被告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成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成义向原告陈建敏借款175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成义于2014年6月前归还本金90 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义向原告陈建敏出具了一张175 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被告黄成义偿还给原告陈建敏借款本金175 000元。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成义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敏借款本金175 000元,并由被告黄成义承担借款本金90 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本金85 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 020元(已交2010元,其余2010元在执行中扣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成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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