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陈某,女。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2011年3月在网上认识的,于2011年领取的结婚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在2012年生育一女。我们相处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的不负责,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在外拈花惹草,长期不回家,回家后也不务正业,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严重破裂,孩子现在两岁零九个月,全是我自己抚养的,被告没有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在去年5月份我已经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过半年多的考察,被告还是好吃懒做,不找事情做,不承担家庭的责任,为此我们经常吵架。为了孩子能身心健康的成长下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红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红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但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可看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而被告陈某甲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态度对待,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而被告未到庭陈述其意见,考虑双方女儿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月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考虑,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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