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兴海诉被告韦昌琴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马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初认识,并于2012年7月19日到老鹰山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马忠燕,结婚生育孩子后,我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3月2日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就丢下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我多次联系其父母均说其没有回长顺家中。因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忠燕归原告抚养;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10月初认识,并于2012年7月19日到老鹰山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3年1月12日生育子女马忠燕,2013年3月2日被告韦某某离家外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钟山区老鹰山镇老矿居委员会所开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初认识,并于2012年7月19日到老鹰山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3年1月12日生育子女马忠燕,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祖龙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