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丽与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蔡丽,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南岭公园处2-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原告蔡丽诉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开发经济适用房,同年7月22日,我经人介绍去购买被告开发的该经济适用房,买房过程中,我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我在交纳定金且被告存在合适房源后,曾要求被告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购房定金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收取原告150000元是事实,但我司并未与其约定何时交房,何时签订合同,我司并未违约,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开发经济适用房,同年7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去购买被告开发的该经济适用房,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项1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该15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诉来本院,故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证实材料、身份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项150000元,虽载明为定金,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定金的性质,也并未约定该定金所担保的债权,以及未履行该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150000元虽然载明系定金,但其并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购房向被告支付的预订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原告所交纳的1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占用该资金至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丽1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蔡丽承担600元,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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