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倪江与被告文祖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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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倪江与被告文祖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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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石阡某某氧气经营部负责人,注册号:520623000117902。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经营工业用气的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转让资金人民币50000元;所用气瓶在二个月之内以每个人民币400元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价款,且必须购买,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120000元,如损失超过违约金,则以实际损失为准。协议签订后,我方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按协议执行,经我电话通知和短信告知,被告拒绝按协议收回气瓶和支付所购买的气瓶价款。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气瓶款人民币4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款项视为被告违约,并且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氧气瓶款2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违约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

4、统计单,证明原告还有氧气瓶、氩气瓶、乙炔瓶共计40个,被告未按约定购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回复,现40个气瓶还存放在原告仓库里的事实。

5、手机短信,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购买原告的钢瓶,原告发信息给被告的事实。

6、气瓶生产日期登记和照片12张,证明40个气瓶中,乙炔瓶8个、氧气瓶19个、氩气瓶13个和各个气瓶的生产日期,以及均不是报废瓶的事实。

7、《工业气瓶安全使用与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四十六号,证明工业气瓶是否符合检验期限系充气站的责任,气瓶的使用年限为30年,以及原告的各种气瓶均在使用年限内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为他人送气,我方已依法提起诉讼;二、因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某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原告倪某堆放气瓶库房现场进行确认笔录,证明被告协议收购原告气瓶的数量为40个,其中乙炔瓶8个、氧气瓶19个、氩气瓶13个,以及上述气瓶未有损坏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工业用气经销商,原告系个体经营,无经营营业执照,享有石阡县工业用气客户资源;被告经营的石阡某某氧气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氮气、医疗氧气零售。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用气经销权转让《协议书》,其《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原告)自愿将其原来经营工业用气所积累的客户资源转让给乙方(被告),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二、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经营辖区内从事工业用气一切经销行为(包括给别人打工也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甲方向乙方除退还本金以外,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十二万元(120000元)作为违约金。三、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到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四、甲方的用气、乙炔、氩气、二用化碳气瓶在2个月内以每个人民币四百元(400元)卖给乙方,在气瓶交付乙方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将价款支付清楚,且必须购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十二万元(12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则以实际损失为准。(注:气瓶总个数不得超过200个,报废瓶除外)。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倪某(签名捺印),乙方:文某某(签名捺印),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客户资源费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氧气瓶收据一份,其收据载明:“今收到石阡环宇氧气站倪某氧气瓶柒拾个,折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注:以上欠款在2015年1月15之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欠款人:文某某,未付款!(28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协议收购原告40个气瓶(乙炔瓶8个、氧气瓶19个、氩气瓶13个)现存放在被告经营处即石阡县万安村“在水一方”一库房内,未有损害,使用时间在2001年至2013年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具有经营工业气体主体资格,但其转让客户资源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现原、被告在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用气经销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客户资源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后,对约定的其他义务拒绝履行,并以原告违约诉至本院(另案处理)。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所购氧气瓶款人民币28000元和约定收购气瓶款人民币16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人民币6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购买价气瓶款人民币28000元和约定收购原告气瓶价款人民币16000元,支付约定收购的气瓶款后,其存放在被告经营处即石阡县万安村“在水一方”一库房内气瓶(乙炔瓶8个、氧气瓶19个、氩气瓶13个)归被告所有,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原告以本案系竞业禁止,被告违约应按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属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未按协议收购气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对定金比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关于收购气瓶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现场确认,各气瓶未有损害,其使用时间在2001年至2013年之间,参照《工业气瓶安全使用与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四十六号等规定,本案所涉气瓶未达到报废年限,符合双方约定收购的条件,故对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气瓶未经年检而拒绝收购的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某某支付购买原告倪某气瓶款人民币28000元。

二、由被告文某某按合同支付收购原告倪某气瓶价款人民币16000元(乙炔瓶8个、氧气瓶19个、氩气瓶13个),该40个气瓶归被告文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倪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人民币19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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