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马小彬与被告喻大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5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喻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某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喻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某支公司与瑞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喻某某驾驶贵CC4838车辆与我驾驶的贵A46181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我花去修车费14725元,特诉请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47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因双方车辆都有误工损失,且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合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公民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本案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货运车辆的事实。

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725元。

4、石阡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车辆都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经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喻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的协议,误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

5、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

被告喻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属实,原告未将修理费发票寄给我和被告瑞祥公司,是原告的过错。我车辆进的是全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横不讲理,阻拦我车造成停驶5天,致使我车上水泥因转运花去转运费2000元,误工费按公司运输业平均每天收入2300元的收入证明,应为11500元,共计损失13500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喻某某身份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

3、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喻某某的贵CC4838重型货车进保的事实。

4、2014年8月8日杨某一等2人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支付转运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5、图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采用堵车方式扣押被告车子的事实。

6、2014年10月10日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华兰货运部证明1份,用以证明计算每天损失车辆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

7、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喻某某是从事货运职业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2014年8月12日马某某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马某某8月12日在收到人民币4500元后才将喻某某所驾车辆放行的事实。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依法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情况。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贵CC4838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喻某某,挂靠到我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与贵A46181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希望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投的保险,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贵A46181车的修理费及人工费。

被告瑞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健的事实。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根据石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贵CC4838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贵A46181号车的修理费应全部由贵CC4838号车的驾驶员承担,而贵CC4838号车是在某支公司投保,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不合法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以及公司负责人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贵CC483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马某某车辆因本次事故支付的维修费人民币1392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C4838的重型罐式货车从某县往石阡县汤山镇方向行使,当该车行使至铜修线(铜仁-修文)152公里620米处时,该车左侧车身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46181的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轮相撞,造成贵CC4838号车左侧护栏及贵A46181号车左侧前轮、车头等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喻某某将其车上的水泥转运至目的地,支付转运费人民币2000元。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与喻某某因误工损失在现场发生纠纷并抓扯,同年8月12日经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主持马某某与喻某某调解达成协议,由喻某某一次性支付马某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4500元,各自受伤由各自负责。马某某的车辆经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定损,需要修理费人民币13925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原告支付该款后,担心将付款发票交给喻某某或瑞祥公司后,得不到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理赔,因而导致原告起诉和喻某某反诉。庭审中,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认为本诉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4725元(含现场施救费800元)属实,与被告财保某支公司都是一家公司,两支公司谁支付本诉原告支付修理费都一样。在调解中,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同意支付本诉原告马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4725元,因本诉原告马某某与反诉原告喻某某对停运期间损失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贵CC4838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瑞祥公司,保险人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商业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凭证号PDAA×××,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贵A46181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马某某,保险人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商业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凭证号PDAA×××,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喻某某提供的1、2、3、4、5、7号证据,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提供供1、2号证据,被告瑞祥公司1、2号证据,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供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喻某某提供的6号证据系孤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4725元(含现场施救费800元)已经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定损,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贵CC4838号车辆和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贵A46181号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4725元在贵CC483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同时也在其自己的车辆财保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平均承担,即分别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7362.5元。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喻某某与反诉被告马某某的误工损失于8月12日已经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协议书上已载明“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挑起事端方负责”,按此约定,喻某某主张的损失发生在调解之前,现以调解协议未明确其损失,而反诉要求马某某赔偿的理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案系本诉的原告和反诉原告相互缺乏信任所致,各自交纳的受理费应由各自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3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362.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喻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元,由反诉原告喻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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