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潘建芳与被告黄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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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书玲、骆言,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书玲、骆言,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加之文化背景、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不但耗尽了原告所有的积蓄,还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A6RF78东风小型汽车一辆,价值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们经济问题。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浙A6RF78东风小型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经济困难;3、汽车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浙A6RF78汽车已经转让;4、石阡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结婚前无债务且有财产;5、杭州市拱野区(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前期有经济收入;6、贷款证,用以证明被告欠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7、债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债务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所证明内容争议较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浙A6RF78。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后,便各自另居。2013年11月25日原告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原告潘某某提出离婚。只要原、被告家庭经济公开,夫妻间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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