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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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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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2001年4月14日生育次女,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结婚前些年感情很好,2010年在某某岩修建砖混房屋一栋,2011年在枫香茶耳岩开办一个标砖厂后,由于被告无理取闹,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我便将砖厂交给被告管理后外出务工。2013年5月19日到荣盛爆破公司当驾驶员至今。现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征求小孩自愿;3、婚后财产600平方米砖混房屋一栋、砖厂一个、山地农用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6万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在石阡县某某镇民政民族股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疾病证明书及石阡县某某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已办理计生手续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有存款人民币16万元不是事实,同时考虑到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夏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恋爱后就同居生活,同年9月24日生育长女,1997年5月13日原、被告在石阡县某某镇民政民族股补办了结婚手续。2001年4月14日生育次女,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枫香开办了一个标砖厂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以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其子女陈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希望父母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打拼、创家建业、抚育小孩,可见其夫妻感情也是深厚的,目前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是由于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造成的。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多一些信赖和包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一切从家庭的和睦发展,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得到修复和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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