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天军、赵应洪与蔡贤明、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丁天军,男,汉族。

原告赵应洪,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贤明,男。

被告陈柯达,男。

被告冉秀双,男,土家族。

被告康继勇,男,汉族。

冉秀双、康继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天军、赵应洪与被告蔡贤明、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军、赵应洪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冉秀双、康继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贤明、陈柯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天军、赵应洪诉称,被告蔡贤明在被告陈柯达处获得某某街道办事处厕所改造二期标段的工程,因资金缺乏,与我们商量投入资金一事,我们同意投资,于2012年6月26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被告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进行担保。后丁天军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日向被告蔡贤明交款100 000元,赵应洪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蔡贤明交款50 000元。协议约定被告蔡贤明在2012年年底无条件归还我们投资款及支付利润,延期归还以3 000元为延期代价,并约定了2012年12月30日不履行义务,我们有权利到被告陈柯达处领取投资款及利润。履行期满,被告蔡贤明承诺2013年6月30日付清250 000元,后经我们多次向被告蔡贤明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我们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归还投资款150 000元,支付利润100 000元、违约金3 000元,共计253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贤明、陈柯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继勇、冉秀双辩称,我们认为是借贷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合同约定了不论是亏损还是盈利都要归还本金及利润,与合伙关系是矛盾的,所以是借贷关系。担保期限是6个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协议上的备注并没有写明时间,也没签名,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蔡贤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丁天军、赵应洪仅以出资的方式与蔡贤明合作修建某某街道办事处厕所改造二期标段的工程,丁天军、赵应洪不参与现场管理,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丁天军、赵应洪出资250 000元 ,该笔钱由蔡贤明保证风险性,且年底必须无条件的归还丁天军、赵应洪投资的本金及利润共计308 000元。还约定了,蔡贤明若逾期不归还资金,以超一个星期3 000元为延期代价。上述协议中,被告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在担保方处签署了名字。后丁天军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日共计向被告蔡贤明交款100 000元,赵应洪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共计向被告蔡贤明交款50 000元,且被告蔡贤明均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约定的被告蔡贤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蔡贤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丁天军、赵应洪仅以出资的方式与被告蔡贤明合作修建某某街道办事处厕所改造二期标段的工程,丁天军、赵应洪不参与现场管理,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润,该《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借款,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蔡贤明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蔡贤明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润100 000元、违约金3 000元,实际上是对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蔡贤明应当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作为被告蔡贤明向二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未就担保的时间进一步明确,故二原告向被告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主张的权利时间应为本院受理该案时即2014年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柯达、康继勇、冉秀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蔡贤明、陈柯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天军、赵应洪借款人民币15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丁天军、赵应洪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900元,由被告蔡贤明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