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明飞与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刁明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

被告吴明辉,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明飞与被告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吴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刁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集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吴明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用摩托车送案外人卢永勇到遵义县团泽,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龙大道与2号校园交叉路口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BXXXX号大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以及乘车人卢永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头皮撕脱伤等 );3.缺血缺氧性脑瘤、急性胆囊炎。经住院疗29天出院继续医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以及续医费5 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明辉、集顺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22 030.40元、残疾赔偿金132 269.25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护理费3 480元、营养费2 700元、误工费26 666.40元、交通费2 000元、鉴定费1 200元,停车费35元,精神抚慰金2 0000元,以上合计315 381.05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要求以上金额按照40%的比例,另加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明辉辨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BXXXX号大客车肇事时是我驾驶的。我系被告集顺达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 134.20元并支付了2 000元现金。

被告集顺达公司辨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BXXXX号车是我公司客车,被告吴明辉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按百分之三十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来计算;续医无异议;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无异议,金额则按每天77.3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不超过90日计算,标准按户籍来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原告本身承担主责,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38分,原告驾驶渝CKTXXX号摩托车由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往新蒲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蒲镇新龙大道校园2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车体与被告吴明辉驾驶的贵CBXXXX号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渝CKTXXX号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与乘车人卢永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2039882013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刁明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明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卢永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122 030.40元(含被告吴明辉垫付的49 134.2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吴明辉另行支付原告2 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头皮撕脱伤等 );3.继发性肝损害;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胆囊炎。2014年2月14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即一、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刁明飞2013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致脾损伤行脾切除术后,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捌级;2. 原告刁明飞2013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玖级。二、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24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刁明飞2013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5 000元 。鉴定费用1 200元由原告刁明飞垫付,原告已支付停车费用35元。

被告吴明辉系贵CBXXXX号车驾驶员,系被告集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贵CBXXXX号车由被告集顺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24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收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刁明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卢永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明辉驾驶贵CBX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吴明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集顺达公司系贵CB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被告吴明辉系被告集顺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吴明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集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BXXXX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刁明飞与案外人卢永勇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CBXXXX号交强险险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CBX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22 030.40元(含被告集顺达公司垫付的49 13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 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29天,金额为29天×(28 224元/年÷365天)=2 242.45元;3.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含停车费用35元);4. 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29天,金额为30元/天×29天=87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20天,金额为120天×(28 224元/年÷365天)=9 279.12元;6. 后续医疗费:根据评估鉴定,本院确认为5 000元;8. 伤残补助金:132 269.25元(20 667.07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确认;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8 000元;10.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81 79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CBXXXX号车交强险险额内按照比例承担62 145.68元(为案外人卢永勇预留59 85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贵CB9644号车的商业险中按责进行承担赔付,金额为:219 645.52×30%=65 893.66元。以上费用共计128 039.34元。该费用已含被告吴明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9 134.20元及现金2 000元,由被告吴明辉直接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明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6 905.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明辉、遵义市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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