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群树、梁帮洪与肖启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冯群树,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梁帮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肖启梅,女。

被告杨林颖,男,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

被告遵义代力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三居十二院B、C栋。

法人代表肖启梅,执行董事。

原告冯群树、梁帮洪与被告肖启梅、杨林颖、遵义代力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群树、梁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群树、梁帮洪诉称, 2014年4月,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在原告家中私自把原告的房产手续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被告在向银行贷款385 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房产手续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夫妻二人向原告冯群树、梁帮洪书写借条向其借款38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夫妻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以超市缺少资金为由一直不予归还。也不见面甚至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5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产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启梅向原告冯群树、梁帮洪借款385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群树、梁帮洪用房屋抵押贷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正(385 000.00),把房屋手续及借款手在20之内归还。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协商,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肖启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遵义代力综合超市有限公司,2014.6.16”。代力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同年7月7日,被告肖启梅在该借条上另行书写“另定时间归还资料、手续,时间半年,每月付冯群树贰仟元正。承诺人:肖启梅”字样,被告杨林颖在该字样下签名。后原告冯群树、梁帮洪向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口簿、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向原告冯群树、梁帮洪借款385 000元,系被告肖启梅、杨林颖用二原告房产手续抵押贷款而来,后有被告肖启梅出具、被告杨林颖签字、被告代力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为证,原告冯群树、梁帮洪与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冯群树、梁帮洪要求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偿还借款38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群树、梁帮洪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冯群树、梁帮洪要求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肖启梅、杨林颖在借条上书写“每月付冯群树贰仟元正”的内容,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时间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产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启梅、杨林颖、遵义代力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群树、梁帮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85 000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息人民币2 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冯群树、梁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启梅、杨林颖、代力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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