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祿与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鄢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顺,男,汉族。
被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原农机公司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原农机公司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维伦,男,汉族。
原告杜国祿与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酒业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鄢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友、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祿诉称,我与被告徐天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其在经营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的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困难由,长期以个人和其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2013年3月2日以前,因我与被告徐天顺的关系一直较好,加之其在前期向我借款的过程中还款也较为积极。自2009年以来,我与被告徐天顺及其经营的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时常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3年3月2日止,经我与被告徐天顺共同结算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共计欠我借款本金1 890 000元未归还,我为保证资金能顺利收回,在被告徐天顺提供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我才同意了被告徐天顺分期归还该笔借款,在我与被告徐天顺结算确认过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鄢维伦与我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该借款尾款1 890 000元的还款时间分别为:1、2013年8月30日归还960 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归还930 000元;二、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为:1、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一旦逾期还款,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将支付我每一还款档期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同时还应支付未还款总金额的利息(利息按未还总款的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息全清时止);3、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4、被告鄢维伦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二年。 协议签订后,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鄢维伦立即归还我借款 1 890 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总借款1 890 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起息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2、四被告按逾期还款总额1 890 000元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本金是1 057 500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欠利息919 982元,合计金额为1 977 482元,我已支付给原告1 115 000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我尚欠原告862 482元。原告要求按百分之30来支付违约金太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我愿意支付结算后尚欠金额的百分之二来支付利息。
被告鄢维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杜国祿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3月2日,原告杜国祿作为甲方,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鄢维伦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止,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金额为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 890 000.00元);二、分期还款如下1、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玖拾陆万元正(960 00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玖拾叁万元正(930 000.00元);三、违约责任1、乙方每一还款档期逾期未还款,必须按每一还款档期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必须按总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甲方利息,直至全部还款之日止;3、乙方每还款档期逾期未还款,导致甲方产生的追索债务的律师、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及每一还款档期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责任向甲方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鄢维伦价值人民币2 800 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三层(产权号码20100XXXXX)、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遵义县农机公司附楼3号商业用房(产权号码2009XXXXX)、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遵义县农机公司附楼2栋商业用房(产权号码2009XXXXX)及被告鄢维伦与案外人冯秀媛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某某商贸城X区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号码2009XXXXX)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国祿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鄢维伦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的内容表明原告杜国祿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杜国祿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 89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应从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几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鄢维伦对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鄢维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再次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关于借款的本金是1 057 500元,欠利息919 982元,合计金额为1 977 482元,已支付给原告1 115 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62 482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向本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尽证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房地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鄢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国祿借款人民币1 89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鄢维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国祿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05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5 905云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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