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天明与李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冯天明,男,汉族。

被告李泉烨,男,汉族。

原告冯天明与被告李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泉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天明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 000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9月1日前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见面,以种种理由拖延,我数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50 000元整,并按双方《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泉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泉烨与原告冯天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未还部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双方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天明与被告李泉烨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未还部分未还款部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上述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泉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泉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天明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泉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李泉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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