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廖德燕与被告熊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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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6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千元,被告出具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予以搪塞,至今仍未归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0年7月9日和9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了这两笔借款是事实,但系高利贷,我已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是托人给原告的,同时,我还用金项链作抵押向原告借了一笔钱。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熊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熊某某,2010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熊某某,2010年九月6日。上列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以其金项链作抵押,系另一笔借款,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款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以金项链作抵押向原告借款问题,因系另一笔借款,且原告对该笔借款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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