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伦与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赵伦, 1970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江。

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 系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1989年9月1日生。

原告赵伦诉与被告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被告付江及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伦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原告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053.83元;2、误工费3744元(36天×104元/天);3、护理费3084.84元(36天×85.6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5、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42.6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13.83元,被告付江赔偿余下费用6828.84元。

原告赵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贵E00260车辆进保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该车辆进保的事实;3、顶效劲合运输公司的登记情况一份;4、在交警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贵E00260车辆的基本情况;5、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6、住院小结、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住院时间是36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证据6的出院时间来看,原告赵伦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付江的质证意见均同上。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付江答辩称,以其现在的情况来说也赔不起原告的损失,只能以后有经济能力了再慢慢赔偿。

被告付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伦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未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

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053.83元。同时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二、护理费3084.84元(36天×85.69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伦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为6218.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与(2014)普民初字第856号刘洪清起诉付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赵伦等候刘洪清一起诉讼系情理中之事,其并非放弃权利之行为,故赵伦的起诉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上合计6218.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贵E00260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6218.67元。因原告赵伦的损失已由保险部分赔付完毕,故被告付江不对原告赵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伦6218.67元。

二、被告付江对原告赵伦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江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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