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梁某秀与被告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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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梁某秀,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系原告梁某秀之子。
被告梁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梁某某之夫)。
原告梁某秀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秀诉称:二被告以某氏绿色食品生产需要为由,与我协商先后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22000元,我由于身体及家庭迫切需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梁某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梁某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出具给原告梁某秀借条5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22000元。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为某氏绿色食品生产需要,与原告协商,先后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2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五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秀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应当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梁某秀借款人民币42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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