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宣位与杨朝谷、胡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朝谷。
第三人胡安明。
原告金宣位诉与被告杨朝谷、第三人胡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宣位、被告杨朝谷及其代理人方世长、第三人胡安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宣位诉称,我与第三人胡安明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将地瓜小学后面的一块200平方米的土地以17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胡安明,四至界限为:上离马路2尺往下量10米,宽以金开学的坟1米往右量20米。后来,第三人胡安明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杨朝谷。2013年11月12日,普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第三人胡安明签订的协议无效,三方均没有上诉。事后,我一直找被告索要该土地未果,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十日内搬走我土地上的物品,返还我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金宣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朝谷辩称,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我与第三人胡安明都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龙浚法官递交上诉状,该案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我取得本案争议的标的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在取得土地以后,我儿子杨林已经向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土地,也得到了社区和城乡建设局的同意,合法取得并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得到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属于合法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朝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与杨林系父子关系;2、买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是合法取得的;3、申请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213600号)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村委会是知情的,而且也同意杨林使用,及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取得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同意。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不清楚;第2份证据为买地协议和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原一审时没有提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第3份证据,用地单位系杨林,并非被告杨朝谷,且用地位置为普安县地瓜镇上纸河组,争议地为地瓜五组,该地与争议地不在同一村民小组,用地四至界限与原告转让给第三人胡安明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胡安明辩称,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我与被告杨朝谷都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龙浚法官递交上诉状,该案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一审判决判决合同无效,原告起诉也是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
第三人胡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胡安明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买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地瓜小学后面的马路旁边200平方米的土地以17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胡安明,该地的四至界限为:上离马路2尺即从阴沟往下量10米,宽以距金开学的坟1米往右量20米。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胡安明将该地转让给被告杨朝谷。2013年,原告以该《买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到我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金宣位与被告胡安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现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朝谷使用争议土地至今未返还原告金宣位。
本院认为,原告金宣位与第三人胡安明签订的买地协议已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对该判决原告金宣位、被告杨朝谷、第三人胡安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称其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金宣位与第三人胡安明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人胡安明对争议地无处分权,其无权利将争议地转让给被告杨朝谷,故被告杨朝谷对争议地无使用管理权,其应当及时排除争议地的妨碍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金宣位,原告金宣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胡安明,对于胡安明及被告杨朝谷在该土地上投入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杨朝谷及第三人胡安明是否提起反诉,二人均不愿意提出反诉,故二人的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三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朝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排除原告金宣位土地(四至界限以原告与第三人胡安明签订的合同中的四至界限一致)中的妨碍物,返还原告金宣位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朝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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