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世模与周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6
原告冯世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于松,男,汉族,系冯世模之子。

被告周后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世模与被告周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于松,被告周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世模诉称,我承包有一块地名为栀子湾的责任田(0.6亩),并持有土地证,因离我居住地距离较远,故我将该田交由我妹弟胡世桃暂时耕种,但胡世桃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田与被告交换耕种,去年我欲收回该田,但被告以与胡世桃相换为由强行占用,拒不归还。于是我于2013年6月20日找到某某村村委会请求解决,被告不接受村委会处理意见,也不归还我的责任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的栀子湾责任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后华辩称,我没有强占土地,栀子湾责任田是原告妹弟胡世桃主动与我互换耕种,原告将土地交给胡世桃管理,我有理由相信胡世桃有权利互换土地,胡世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我与胡世桃互换土地耕种已经20年了,原告一直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经丧失撤销的权利,我与胡世桃互换耕种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冯世模将其妻杨毓琴承包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栀子湾责任田(0.6亩)借给其妹弟胡世桃耕种。1996年左右,胡世桃为方便耕种将该土地与被告周后华的石赶凼责任田交换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栀子湾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原告冯世模。2013年,原告冯世模要求被告周后华返还栀子湾责任田,被告周后华拒绝返还,双方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托会调解未果。

另查明,栀子湾责任田现由被告周后华耕种中,该责任田上现有农作物收获的季节为2014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证人胡世桃、冯世勇、周后刚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调查笔录,因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代理人所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证。对被告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因该份证明中载明的胡世桃、冯世勇互换耕种的时间为1994年,与该村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的调解意见上载明的互换耕种时间以及证人胡世桃、冯世勇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世模系本案讼争的栀子湾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周后华系无权占有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栀子湾责任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土地上现有被告周后华种植的农作物且收获期为2014年9月,因此本院结合该土地上现有农作物的收获期,酌情确定返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对被告周后华所持该土地系与胡世桃互换,胡世桃与其互换土地耕种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系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胡世桃系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互换土地耕种,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后华明知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冯世模,胡世桃与被告周后华互换土地耕种系胡世桃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胡世桃将冯世模的土地与周后华互换需经冯世模追认,但胡世桃与周后华互换土地为1996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栀子湾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登记为冯世模,故可以认定冯世模并未对胡世桃的互换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胡世桃与周后华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对于被告周后华所持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周后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后华在2014年10月10日前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栀子湾责任田(0.6亩)返还给原告冯世模。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周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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