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永祥与胡志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市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志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遵义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苟永祥与被告胡志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永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权、被告胡志全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永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我处从事电锯改料任务,约定劳动报酬按每立方米23元计价,每月结算一次报酬,因我系个体,业务不固定,电锯改料的量也不固定,只能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报酬,每月结算的报酬均不同。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因操作不当致使电锯伤其左手,我积极为其支付医疗、交通及生活等费用,伤愈后,我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处理,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3月,被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认定我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因我对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志全辩称,原告系遵义市某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有工商注册登记。我于2012年3月到原告的木材经营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4日晚,我在改料时被电锯锯伤。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号案,除我举证证明在原告的木材经营部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外,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也载明:我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电锯改料工作,以月结算劳动报酬。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永祥是遵义市某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经营。)。被告胡志全于2012年3月到原告的木材经营部从事木材改料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直至2013年10月4日因被告在原告的木材经营部改料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止,为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申请确认申请人胡志全与被申请人苟永祥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 2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胡志全与被申请人苟永祥(遵义市某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工商注册号:520302600xxxxxx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全于2012年3月到原告苟永祥的木材经营部从事木材改料工作直至2013年10月4日,且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对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苟永祥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苟永祥与被告胡志全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苟永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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