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克山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克山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建的海尔大道智慧名城F组团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110元,同年12月工资调整为每天12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单位的现场领导李鹏安排原告到负二楼打收缩缝,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施工钢架上摔倒在地昏迷,醒来后打电话给李鹏,李鹏赶到现场安排同事背原告上车,并立即送原告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1日出院。原告的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障碍;2、左侧髋骨不全骨折,左侧坐骨下肢骨折;3、左侧上颌窦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常拖欠医院的费用,并始终没有交足治疗费用,原告在无力承担高昂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回家康复。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6 0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结果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90元、护理费7 327.38元、误工费11 248.48、伤残赔偿金82 6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 554.31元、交通费1 5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鉴定费1 200元等共计133 41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从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工地做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直接以人身损害纠纷提起诉讼,对该事件的处理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未通过仲裁而直接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是2013年8月1日起,在原告受伤时还未满一年。综上,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克山经工友介绍于2013年5月到被告承建的海尔大道智慧名城F组团工地做工。2014年1月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施工钢架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治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得知立即将原告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1日,因欠治疗费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障碍;2、左侧髋骨不全骨折,左侧坐骨下肢骨折;3、左侧上颌窦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康复;2、避风寒,调情志;3、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遵义医专附院)支付检查费用124.8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由遵义医药高等专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 200元;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鉴定标准。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在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妻子因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在海尔大道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并通过迎红桥派出所出警后交办事处劳动纠纷事务处。
原告顾克山与妻子及子女父亲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及两子女于2010年起就离开户籍地外出务工,原告与妻子及两子女于2012年3月起租住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李某某家。原告的长女顾某某生于2001年*月*日,次女顾某甲生于2006年*月**日,均就读于遵义市某某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正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出租人李某某的调查材料、遵义市某某小学的证明、户口薄,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16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冶金公司对房屋出租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在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2、原告是否应对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关于第一焦点,被告冶金公司虽然提出与原告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应先通过仲裁程序才能诉讼的辩解,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顾克山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冶金公司提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在为被告冶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原告作为熟练工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一定的安全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完全因被告冶金公司的过错所致,综合考虑,由原告对其损伤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冶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现有证据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 124.84元,有门诊发票及鉴定结论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79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为11 248.4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93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 327.38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对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进行举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非以专业护理人员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 334.14元,根据原告已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但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 227.15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残疾赔偿金的辩解一致,基于原告的未成年子女均随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 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 200元,被告以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持有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为由提出只应支持600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持有的鉴定结论受限于原告委托鉴定时所明确的鉴定标准,而鉴定结论被改变的原因就是基于鉴定标准的不同,据此,原告自行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600元。上述费用共72 824.61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克山的各种损失为72 824.61元×80%=58 259.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顾克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58 259.88元。
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200元,原告顾克山承担2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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