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华诉被告张榜颂、王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张榜颂,住水城县。
被告王辽常,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李荣华诉被告张榜颂、王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榜颂、王辽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8100元。
被告王辽常答辩称,该笔15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帮原告放200000元的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因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还一半即7.5万元。
被告张榜颂答辩称借条是他本人写的,并在借条山签字。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榜颂、王辽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150000元事实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榜颂、王辽常偿还原告李荣华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张榜颂、王辽常承担1642元,原告李荣华承担89元,立案时原告已全部预交,除原告应承担部分,被告张榜颂、王辽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五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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