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付锦诉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7
原告裴付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8752-6。

法定代表人陈友高,系该砂石厂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垒铭。

原告裴付锦诉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付锦,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租金为4.2万元,租金进行按月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要保证施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砂石厂进行了两个月施工,被告以生产效益不好拒付租金。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掘机进场的拖车费30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2000元。2015年3月,被告被水城县安监局要求停业整顿,按协议的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为一年,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的挖机先留在砂石厂上,待水城县安监局同意生产后再继续租用。原告在等待了一个多月以后,被告以不再需要挖机为由不再租用原告挖机,导致原告的挖机停工了一个多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不但不付租金,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挖掘机两个月的费用8.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037元(8.4万元*0.0575/12*15=0.6037万元),合计13.3037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中施工挖掘机的转让协议书、收条、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用挖掘机,每月租金为42000元事实的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申请原告开挖掘机的驾驶员甯之龙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1月6号到2014年3月8日原告的挖掘机是在被告砂石厂的,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至同年的2月25日,2月25日至3月8日是停工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挖掘机费用,认为不该支付,当时是政府下通知要求停产,是不可抗拒因素。在2014年1月24日接到政府要求停工的通知后,被告就没有再施工。原告的挖掘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到 2014年2月17号挖机被拖走只干了18天,所以不同意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同时认为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停工的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停工是政府行为的征求意见稿;拟证明被告及时停工的处理滥坝镇六家企业上访的处理的文件,拟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0日前停工时间长达8个月;被告向本院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磊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是2014年1月24日停工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的工商登记,证实该砂石厂投资人为陈友高;对陈友高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从陈友高处调取的转让协议两份,证实现该砂石厂已转让给刘国富,但未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田垒铭与刘国富系亲戚关系,为刘国富管理该砂石厂。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拥有本案中施工挖掘机的转让协议书、收条、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用挖掘机,每月租金为42000元事实的租赁合同;甯之龙的证言,该证言能与水城县住建局,经信局下发的关于砂石厂停工的时间相吻合,证实了挖掘机在砂石厂上施工的时间为2个月。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停工时间近8个月的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水城县联丰砂石厂等上访事项核实问题进行处理的请示(水住建请字【2014】188号)和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研究鸿发砂石厂等企业恢复生产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呈请批准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及周边砂石土矿企业处置方案的请示,该证据只是对涉及企业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停工时间,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磊的证言,因该证言与水城县住建局、经信局下发的关于被告砂石厂停工的时间不相吻合,水城县住建局、经信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日下文都提及被告停产时间近8个月,证明从其下文这个时间点往前推,停工时间就未超过8个月,停工时间应在7-8个月之间,从该时间点往前推7-8个月,证明被告停产时间在2014年2月底至3月初,所以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租金为4.2万元,原告进场拖车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于2014年1月6日进场进行施工至2014年3月初,被告除了支付2000元的拖车费外,未支付租金。因政府对城区周边砂石土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被告也在被整顿之列,被要求停工。

本院认为,原告裴付锦与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按协议的约定在被告砂石厂上进行了2个月的施工,被告就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8.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8.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未支付的8.4万元,原告主张15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37元,从原告施工两个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达15个月,已违反按时支付租金的约定,在这15个月内,本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一直被被告占有,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预期能实现的权益,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037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约定的拖车费,原告认可已经得到2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支付1000元拖车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停工一个月造成损失4.2万元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其驾驶员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的挖机在砂石厂停了一个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挖机只在砂石厂工作18日的辩称,而原告主张在砂石厂工作了两个月,对于如何认定原告所拥有的挖掘机在砂石厂工作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纵观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说2014年砂石厂基本没有生产,而从水城县住建局、经信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日下文中得知,水城县林业局、国土局等部门于2014年1月底对该砂石厂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并没有明确那天停工,只是说停工时间近8个月,证明从其下文这个时间点往前推,停工时间就未超过8个月,停工时间应在7-8个月之间,从该时间点往前推7-8个月,证明被告停产时间在2014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的驾驶员所说的原告的挖掘机在砂石厂干了2个月的证词与水城县住建局和经信局所描述的砂石厂2014年生产时间基本吻合。被告辩称接到停工通知后就停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实停工时间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停工时间,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施工时间应为2个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挖机只施工18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支付原告裴付锦租赁挖掘机费用84000元、拖车费1000元、资金占用费6037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10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裴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水城县滥坝红友砂石厂承担1824元,原告裴付锦承担841元,原告裴付锦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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