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群与被告邓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7
原告李某群。

被告邓某光。

原告李某群与被告邓某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群,被告邓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群诉称:我与方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22日16时许,因方某将被告邓某光家在建砖房墙体拆毁1米多高,为了泄愤,被告趁我不在家将我家二道卷闸门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经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二道卷闸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群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邓某光损坏原告卷闸门和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不执行的事实。

3、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损毁卷闸门损害情况和程度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对董某某等3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二道卷闸门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对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因方某掀毁在建砖房墙体而将原告家二道卷闸门损坏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亲戚方某将被告在建房屋损害后被告将原告二道卷闸门损害,及原告不在现场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毁坏原告卷闸门的程度情况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出示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邓某光辩称:我与原告姊妹间为我居住处的土地权益发生矛盾多年,我居住房屋是通过审查批准的。2014年2月22日,原告叫来方某等人将我家在建砖房墙体拆毁一米多高,我气愤之下就把原告卷闸门踢了二脚,最多花费100元可修复。但原告叫来亲戚方某等人将我在建砖房拆毁,造成我停工两个多月,几吨水泥失效,我反诉原告李某群,方某是李某群邀约喊来拆毁我家在建砖房,造成停工二个多月,几吨水泥报废,原告应赔偿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邓某光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对在石阡县本庄镇从事搞建设的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公司监管员张玉贵、以及在当地从事铝铪金门窗安装人员吕某等3人的笔录,证明原告被损卷闸门能够修复,其维修费用估价约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相距约十米,原告及娘家姐妹与被告为被告住处公路边土地争议多年,发生过多次冲突。2014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的姨侄方某将被告之子邓某学在建砖房墙体部分拆毁,被告认为方某是原告邀约来的,气愤之下就将原告家二道卷闸门毁坏,损坏程度为卷闸门下段卷叶与道槽脱离,一条道槽折角约8度,卷闸门叶面有轻微凹凸,经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二道卷闸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本院依职权调查对在石阡县本庄镇从事建设的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公司监管员张某某等以及在当地从事铝铪金门窗安装从业人员吕某等的笔录,证明原告被损坏卷闸门能够修复,其维修费用估价约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石阡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和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户籍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在石阡县本庄镇从事建筑的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公司监管员张某某等以及在当地从事铝铪金门窗安装从业人员吕某等3人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姨侄方某将其子邓某学在建砖房损害,被告本应主动寻求亲朋、所在的集体组织或有关职能部门解决,而却采取上门到原告家将其房屋卷闸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被损卷闸门损害程度,结合从事本行业人员的估价意见,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失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损坏的部分可以修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由被告之子邓某学损失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同时被告之子的损失系案外人方某所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光赔偿原告李某群卷闸门损失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光承担人民币5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碧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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