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娟、冯江、冯涛、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
被告刘玉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冯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冯涛,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冯东,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娟、冯江、冯涛、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张光海、被告刘玉娟、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江、冯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刘玉娟于2011年10月12日向我联社陡箐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6.0958‰,逾期利率为9.143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冯涛、冯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玉娟与被告冯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逾期,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娟、冯江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6972.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冯涛、冯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玉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工资证明、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涛、冯东的工资收入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刘玉娟与被告冯江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玉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工作,还不了这个钱,我与冯江现已离婚,我们双方约定这笔贷款由他还,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玉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涛辩称:我们担保是事实,我是自愿担保的,这笔款首先应由借款人来还,对于担保人由法院判决。
被告冯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江、冯东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被告刘玉娟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涛、冯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刘玉娟与冯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玉娟于2011年10月12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向陡箐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6.0958‰,逾期利率为9.143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冯涛、冯东于借款当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娟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玉娟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97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娟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冯涛、冯东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涛、冯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娟与被告冯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玉娟、冯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6972.92元,合计126972.92元。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冯涛、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刘玉娟、冯江、冯涛、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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