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选康、周举、李显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7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被告李选康, 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周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李显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选康、周举、李显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选康、周举、李显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选康于2012年9月4日向我联社董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被告周举、李显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3日到期,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选康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7756.1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举、李显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选康、周举、李显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4日,被告李选康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周举、李显才自愿为其担保,并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选康拒不还款,被告周举、李显才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选康尚欠借款本息为167756.1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选康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周举、李显才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选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7756.11元,合计167756.11元,2015年4月3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周举、李显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李选康、周举、李显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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