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7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被告李红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红江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虽经我社不断催收,但被告李红江故意拖欠不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时,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19.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红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19.0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4619.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江于2012年4月19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红江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按约定向李红江发放了贷款。但李红江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李红江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19.01元,合计24619.01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红江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红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加以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红江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19.01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4619.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李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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