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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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并恋爱,于2001年8月25日在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因被告不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我自愿抚养。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5日在石阡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白沙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何某某与户口薄上的何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63号裁定书、(2013)石民初字第531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而撤诉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3日调查被告何某某之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并是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2、2014年6月27日调查被告何某某叔叔的笔录,证明因被告不顾及家庭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已有三、四年时间,以及原告有嫁妆碗柜一个、柜子两口、矮组合一套、椅子六把存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3、2014年6月27日调查被告何某某婶婶的笔录,证明被告何某某不顾及家庭,以及原告有嫁妆高组合柜一套存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某一,2002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琪,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何某某二,现三个子女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为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而撤回起诉,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因原、被告房屋已倒塌,无法居住,原告将自己的嫁妆(碗柜一个、柜子两口、矮组合一套、椅子六把)存放在何克忠家,将高组合一套存放在宋某家。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自愿抚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裁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某等3人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极少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被告未有丝毫悔改,依旧我行我素,也未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和修复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其分居已两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到庭,自愿抚养婚生子女,待被告回来后,再对子女抚养费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解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某一、李某某琪、何某某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柜子两口、碗柜一个、椅子六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具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史毅
人民陪审员 周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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