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与周正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47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

委托代理人李松,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正志,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与被告周正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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