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辉、苏琼、孙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祥军。
被告刘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苏琼,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孙厚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辉、苏琼、孙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祥军,被告刘辉、孙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辉于2012年10月29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孙厚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苏琼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分别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或其展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列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1213.61元,我社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辉、苏琼偿还我社贷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1213.6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8913.61元;二、被告孙厚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辉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孙厚学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于2012年11月14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辉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00‰;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同日,苏琼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孙厚学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孙厚学为刘辉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按约定向刘辉发放了贷款,但刘辉,苏琼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30日,刘辉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1213.61元,合计8913.61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刘辉及苏琼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孙厚学身份证、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辉、苏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辉、苏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辉、苏琼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213.61元,合计8913.61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孙厚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辉、苏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显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