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永斌、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海。
被告陈永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杜光东,贵州省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
被告杨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陈兴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永斌、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斌、张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斌、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陈永斌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联社陡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2.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斌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6555.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五被告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永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工资证明、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的工资收入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永斌、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被告陈永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永斌于2013年3月29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陡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搞餐饮,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2.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于借款当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斌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永斌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555.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斌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合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陡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五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永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6555.66元,合计326555.66元。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陈永斌、杜光东、杨松、张佳、陈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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