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训科诉被告黄训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黄训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黄训科诉被告黄训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科、被告黄训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训科诉称:我的小冲承包地0.997亩,因修水库被国家征用,获得补偿款42750.70元,由于我当时不在家,未得到任何信息,被黄训坤(我的胞弟)据为己有,我多次向他讨要,至今分文未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我的土地款42750.7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蒋第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地名小冲的土地。
被告质证提出自己不识字,无法判断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量的土地是我的,不是他的,他的钱他取去了。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李文碧(黄训科前妻)出庭作证,证明小冲原、被告争议土地属自己所有。本院认为,由于李文碧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国红出具的量地经过一份,证明量地的经过;2、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冲的地方被告有这块地。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加之改动之处较多,地块四至登记不全,数据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均为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面积及已被小冲水库征用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四至界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东至路,南至沟,西至王玉明地,北至黄训坤地的小冲土地面积为0.997亩,由原告黄训科无偿赠送蒋弟兵耕种,后因修小冲水库征地,苏远群带领国土部门量地时无人认领,苏远群通知蒋弟兵认领,蒋弟兵告知这块土地属于黄训科,苏远群又联系赵国红让其通知黄训科和黄训坤到村活动室确认,黄训坤到后便认领了这块土地,并领取了该地块补偿款。
另查明,至2001年7月12日登记在原告黄训科名下有一地块名称为小冲的旱地,等级为下等,面积为0.29亩,用途为种植,四至界限为东抵路,南抵沟,西抵王玉明地,北抵黄训坤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蒋弟兵所出证明,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被告提供量地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与2001年7月12日登记在黄训科名下的地块名称为小冲的土地四至界限完全相同,面积虽存在差异,但黄训科辩称登记时并没实际丈量,当时只是估填的说法合符常理,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应为原告所有,被告黄训坤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退还原告黄训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训科土地补偿款42750.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 元,由被告黄训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训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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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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