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亚运诉被告彭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彭某甲(又名彭某乙),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未办里结婚证,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思语。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草率同居,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生完孩子后,被告对我不加照顾,生病也无人过问,使我落下病根,并因被告打骂,不敢回家,不能抚养孩子,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彭思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十八岁;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有财产的,是在我们两个生活的时候用了,我们生孩子的时候给人家借的钱,现在还是欠着的,有共同债务。孩子一直都是我在带,请求法院把孩子判给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 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彭思语。孩子满月后,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水城县化乐镇猪场村村民委员会所开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已自然解除。非婚生子女彭思语,享有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无论由谁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对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彭思语由其抚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工作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彭思语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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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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