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群诉被告杜老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后,由于婚前不够了解,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合,婚后被告长期酗酒,无责任感,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5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子女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黔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4、水城县比德镇齐心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有关国家机关及有权部门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同居生活,1998年7月8日生育男孩杜龙,200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孩杜艳,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原告一直在贵州正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4月8日起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后,双方又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双方所生孩子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杜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杜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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