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诉被告刘照富、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照富,1976年1月3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省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芳,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王俊诉被告刘照富、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照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11月,被告支付了47万元给原告,余款93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5335万元,合计98.5335万元。
被告王芳答辩称,认可借款是事实,认为是其与刘照富的共同债务,并愿意还款。
被告刘照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刘照富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40万元,被告刘照富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才与原告签订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刘照富、王芳、王俊合伙投资董地白云砂石厂,王俊通过数次将140万元交由被告刘照富、王芳对董地白云砂石厂进行经营。在合伙期经营间,王俊自愿将自己的在董地白云砂石厂所占份额折价14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照富、王芳,二被告也同意接受。2013年9月24日,因二被告未将转让款14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协商,将转让款转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期间2013年11月1日偿还50万,余款分两次付清。借条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了借款47万元,余款93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140万元事实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董地白云砂石厂,在经营期间,经自愿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也自愿接受原告退出的份额,因二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价款,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出让份额应得的价款转换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3万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335万元的请求,原告主张以未还的93万元从2014年4月31日起计算,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段和计算本金予以认可。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的为5.1%,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5335(93*5.1%/12*14=5.53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照富辩称其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实际并未得到140万元。刘照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应为此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假设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也不应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请符合该情况,故对被告刘照富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照富、王芳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93万元,逾期利息5.5335万元,合计98.53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27元,保全费3805元,合计10632元由被告刘照富、王芳承担,立案时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刘照富、王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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