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永芬诉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A栋1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332102-0。
法定代表人楚俊林,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曾义,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曹永芬诉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芬诉称:被告曾义向原告借款60万,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后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被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义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曾义,认为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曾义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归还,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被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曹永芬在借条上的名字为曹永芳,经核实为笔误,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以上查明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曾义向原告借款60万,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义偿还借款60万的请求予以支持。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被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其民事责任应由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作为约定有还款时间的民间借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要求还款符合常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在担保期限内向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水城县三岔沟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义偿还原告曹永芬借款60万元,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义、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永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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