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禄钧诉被告罗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罗庆贵,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禄钧诉被告罗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钧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禄钧诉称:被告罗庆贵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口头答应每月按2%支付我的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0(200000×2%×20个月)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庆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庆贵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禄钧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通过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归还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口头答应每月按2%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庆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禄钧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禄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禄钧承担786元,被告罗庆贵承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禄钧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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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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