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珍诉被告李维高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75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有四儿三女,于1992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冷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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