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明诉被告刘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8
原告张世明,个体户,四川省泸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林峰,执业证号:×××。

被告刘光林,个体户,四川省泸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张世明诉被告刘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经2015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28万元,被告书面承诺同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应付款30%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28万元级违约金6.084万元,合计26.364万元

被告刘光林辩称: 认可向原告购买水泥,但是三个人合伙的,分别是张洪正,张崛。在付款的过程中张洪正与原告因3万的水泥款起纠纷,无法查实3万的水泥款是否已经付。最终经结算只差15.6万元,写了202800元的欠条是加了利息的,而且在今年6月份的时候都是准备好15.6万给原告的,但原告坚决要20.28万元,现在愿意偿还15.6万元。认为违约金是被迫写的,不承担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经2015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28万元,被告书面承诺同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应付款30%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水泥购销合同》、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了水泥,通过结算,被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价款20.2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6.084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是积极履行义务的,只是因金额的问题导致双方产生分歧而诉至法院,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与张洪正,张崛属于合伙,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洪正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签了字,但因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就放弃了对张洪正主张权利,而对于张崛,即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又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光林支付原告张世明水泥款20.2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世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刘光林承担2021元,原告张世明承担60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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