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筛妹诉被告章正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7月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05年4月5日生育长子章枝宇,于2011年7月20日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馨居苑人民东路366号4-2-204房子一套,于2013年8月13日购买车牌为贵BS3035的车辆一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章枝宇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子章枝宇,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5日生育长子章枝宇。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有一个共同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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