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静诉被告尹修玮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尹某某,山东省单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厚伦、王道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网上认识恋爱,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尹昕婷,2009年4月2日在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1年8月原被告吵打后,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尹昕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前婚后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尹昕婷,2009年4月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梁平县梁山街道石马上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因感情不合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祖 龙
人民陪审员 孙 厚 伦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学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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